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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身故or意外身故?人身保险投保必看!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一般身故的赔偿标准为10万元;如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保险公司则向受益人给付保额2倍的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即20万元,保险合同终止。
同时保险合同还明确了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但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签订后,叶某一直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
2017年9月,叶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于当月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同意赔付保险金10万元,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终止。叶某认为陈某的死亡属于意外身故,保险公司应按意外身故标准赔付20万元,遂起诉至江津法院。
因此,陈某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便成了案件争议焦点。如果陈某死亡属于意外身故,则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额20万元;否则,只需按一般身故的赔偿标准赔付原告10万元。
原告举示了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和证人证言,以证明陈某事发前表象特征正常,系因意外摔倒死亡。
被告则提交了120接呼记录、理赔申请书及陈某土葬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认为原告叶某在提交理赔申请前已将陈某土葬,而陈某死亡原因不排除猝死,以此推断陈某并非意外死亡。
江津法院审理查明后认为,有证人见证了陈某从事发到抢救直至死亡的过程,被告对其证言无异议,当地社区也出具了相关证明,原告已完成其基本举证责任。
被告提交的证据并未直接反映陈某的死亡原因系非意外,被告结论亦为推断性结论,无充分证据支撑。
在被告不能举出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陈某的死亡具备了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应具备的要素,属意外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赔付条件。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按意外事故赔付标准,赔付原告20万元。现该案判决已生效。
供稿:相平平
编辑:“法庭内外”新媒体工作室